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平
陳品臻賀自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101年度偵字第2497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平與被告陳品臻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旁,與被告賀自強因擺攤位置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一平動手毆打賀自強,並由陳品臻強行拉著賀自強之後背包及手臂,致賀自強因此受有右耳擦傷、軀幹瘀擦傷及四肢多處瘀擦傷等傷害,復造成賀自強之後背包、衣服、眼鏡等物品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賀自強。而賀自強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一平扭打,並出手毆打張一平,致張一平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對陳品臻辱稱:「你這個穿脫鞋的,去死吧!」、「操你媽的,幹你娘。」等侮辱謾罵之言詞,足以貶損陳品臻之人格社會評價。案經賀自強、張一平、陳品臻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一平、陳品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賀自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賀自強告訴被告張一平、陳品臻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另告訴人張一平、陳品臻告訴被告賀自強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前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業已成立調解,並均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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