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正全 以遂行其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竊盜未遂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臉書上以「 李揚 升」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再以己之行動電話與李正全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思慮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李正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李正全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詹銘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置放於新北市○○區○○○街與文化二路口之鋼鐵非屬其所有(鋼鐵之所有人為 呂綉錦 ),仍於105年11月28日17時9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並以「 李揚升 」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臉書社團「廢五金交流」之頁面留言貼文:「C型鋼、H鋼、鐵捲門、鐵皮售出」,以此方式向公眾兜售非其所有之鋼鐵,致不知情之李正全誤信上開物品為詹銘祥所有,而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與詹銘祥相約至上開地點確認鋼鐵之狀況,並現場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金予詹銘祥,再相約於105年11月30日,由李正全以卡車載運之方式到上開地點載運鋼鐵,再以秤重之方式確認總價。嗣105年11月30日15時許,詹銘祥利用不知情之李正全搬運上開鋼鐵著手竊取,惟因呂綉錦報警處理經警制止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呂綉錦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鋼鐵為其所有之事實│││中之證述│。││││2.105年11月30日被告與證││││人李正全正在搬運鋼鐵之││││事實。│├──┼───────────┼────────────┤│3│證人李正全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2.被告自稱為地主之兒子,││││上開鋼鐵均為其所有之事││││實。│├──┼───────────┼────────────┤│4│被告以帳號李揚升臉書貼│全部犯罪事實。│││文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李正全之││││MESSENGER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2張、李正全將定金││││1萬元繳付予被告影片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所得之現金1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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