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遭聯邦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清理更生之聲請,為求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與確保聲請人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50
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對第三人倫鉅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承現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5,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從而,本件尚無停止上開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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