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聲請人 郭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遺失其持有之票號各為BR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支票3紙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聲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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