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0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第
122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