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孫培 原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0、3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悖。參酌歷審卷證中被告 孫培原 之陳述、證人證述及各項於原審已存在之客觀事證(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第33條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0980017376號函、花環廢字第0980018895號函),目前現有合法資源化處理廠商確實嚴重不足,聲請人孫培原及被告鎮瀾公司係因急迫情事,暫將系爭廢棄物暫時貯存於聲請人孫培原所有之土地上,確實自始未有提供土地將系爭廢棄物回填、堆置作為再利用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已存在之證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審認。
(二)證人 林招秀 於警詢時未證稱被告鎮瀾公司有就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行為,且98年5月27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亦未有就系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記載,顯見被告鎮瀾公司與聲請人孫培原確實無就本案系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
(三)且依證人 謝振國 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之:「(問:這四天都是載貨到本案犯罪地去掩埋起來?)答:沒有,前幾天跑去大禹嶺坍方的土方,並載到威神,本案當日之現場是第一日」等語,顯見聲請人等確實係先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資源化處理廠商處理,僅因該廠商當時未有容量可即時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鎮瀾公司間確無就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行為,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
(四)綜上論述,原審認定事實,顯與上開重要證據相違,且有前述新證據等事實足以推翻原判決,使聲請人可獲有利之結果。原審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重要證據,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敘之其於歷審之辯解、證人林招秀、謝振國之證詞及查獲之證據資料等,均經原審詳予審認在卷,並無前開法條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故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且顯然均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未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即屬無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