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主張略
以:被告原本於豐田汽車公司北高雄營業所(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擔任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介紹原告舊車換新車無須頭期款方案,原告遂於同月28
日購買新車同時,一併將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之三菱
牌箱型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和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處理
,因系爭車輛有申請汽車貸款,故原告復叮嚀被告盡快找到
買家以免去原告繳貸款之責,被告亦不斷拍胸脯保證月底前
會處理完畢。然3個月後,原告遭貸款銀行以簡訊催款,方
知系爭車輛尚未處理,並在同年11月間收到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遂緊急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避不見面。96年1月23日原
告直接至被告之公司請公司人員致電聯繫被告,被告方出面
寫下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將於96年2月2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之事,惟被告迄今未按該同意書履行,原告為不讓系爭車輛
遭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墊付二期貸款共24,990元,惟因
其後無法支付後款,致使系爭車輛仍遭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
賣,拍賣所得款項尚不足清償之7萬元亦由原告支出,是以
被告怠為處理系爭車輛,致原告遭受實際損害共94,950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屢遭貸款銀行以簡訊催
款,身心俱疲,生活工作嚴重受到影響,且因被告上開行為
,導致原告原本拮据之家庭經濟更顯困頓,故另請求慰撫金
105,05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係原告一再拜託被告
代為處理中古車,被告才接受,並介紹原告給欲購買中古車
之 蔡進龍 先生後就無介入,後來原告通知被告其被銀行催繳
,被告有打電話給蔡先生,蔡先生及原告告訴被告說車款要
被告代繳,之後才會跟被告結算,被告遂繳納車款半年多,
每月12,465元,結果他們都沒有還錢,被告也是受害者;本
件被告不清楚,該車也已還給原告,應毋庸負責;之前與原
告簽同意書,是怕車子有問題,而蔡先生不在場,被告就幫
蔡先生代簽。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意書、匯款收據、清償證明
書為證,然被告以上詞為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277條參照)。而所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以不法之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損,且行為人侵權行
為與他人權利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賠
償責任。亦即行為人必須以不法之行為致他人權利受
損,始對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
縱怠於處理系爭車輛之出賣事宜,亦非具有故意或不
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其繳納2期汽車貸款與法拍
後繳清尾款,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該貸款係原告與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僅拘
束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既為該契約之債務人,原
告自有清償該債務之責,反之,被告非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自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並無以不法之行為致
原告權利受損,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僅記載於95
年6月28日至96年1月28日之所有肇事責任由被告及蔡
進龍負責,並非約定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應由被告負
清償責任,而就債務不履行方面,本件被告雖未於同
意書所載之於96年2月2日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使系爭車輛遭法院拍賣,而有違上開同意書之約定,
然被告亦代原告繳納該貸款約半年多,每月12465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繳納系爭車輛剩
餘貸款之損害,亦非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繳納貸款及法拍後之剩餘尾款之損
害共94950元,非有所據,應予駁回。
2、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
、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怠於為
其處理系爭車輛,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遭貸款銀行以
簡訊催款,身心俱疲,生活工作嚴重受到影響,且因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原本拮据之家庭經濟更顯困
頓,故另請求慰撫金105,050元。惟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均不符合上開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規定,自不得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5,050元,亦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