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REAS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NDREASAGUSARIANTO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NDREASAGUSARIANTO係印尼國籍人,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屬外國人,其在我國犯下本件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