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白仕琳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亦不備要件並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側丁字路口處,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被撞前左右都是靜止的汽車,因為是丁字路口地上劃黃線網,行車速度僅不到10公里,伊係於越過停止的汽車才發現急行而來的對方機車,當下緊急停止後被撞往後轉180度,致伊受傷而倒地不起,故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且對方嗣後並未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合理懷疑對方沒有受傷,然經原告於104年6月4日申請被告核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被告竟於104年6月9日核發前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具體表示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等語(下稱系爭研判表),顯屬錯誤之判定,故請求判決撤銷系爭研判表,以使被告重新判定前揭事故之違規責任等情。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經查,系爭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遑論系爭研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益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研判表已為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定,應為行政處分,且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容有誤解,要無足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研判表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