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峻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26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26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復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據此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本院審酌:(1)前案係於110年7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係於110年3月26日犯下後案,後案犯罪時間尚早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非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之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於知悉前案遭訴追之結果後仍未見警惕,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2)受刑人前案受緩刑2年之宣告,乃因其已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有前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3)受刑人於後案中除已坦認犯行外,復攜帶超過該案詐欺所得利益(1130元之車資)數倍以上之1萬元到庭欲賠償予該案之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經傳未到而未能實際賠償乙情,有後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顯非嚴重,自難僅因其所犯後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4)聲請人除敘明前、後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之刑即為已足,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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