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淨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淨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淨勝與 楊仁木 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時50分許,行經楊仁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宅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推門步行入屋,而侵入前揭住宅客廳後,徒手將楊仁木所有之皮包1只及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去,而竊取楊仁木所有之前揭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嗣因零錢掉落地板之聲響驚醒在前揭住宅客廳內睡覺之楊仁木,楊仁木發現楊淨勝在屋外持前揭物品即當場出聲質問,楊淨勝僅將該只皮包交還楊仁木。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淨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
34、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仁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亦有偵查報告、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9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被告因被害人前址住宅大門未關而擅自推開大門入室,揆之前揭說明,尚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附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所受危害之風險升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前揭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乙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見院卷第4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中低收入之經濟狀況,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將該只皮包還給被害人,而現金1,000元未歸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1,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且有該只皮包在前揭住宅內之蒐證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19頁),堪信該只皮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該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我的妹妹有把錢還給被害人等語(見院卷第34頁),然卷內無證據可佐其詞,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