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63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非訟代理人 陳保志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源信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源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源信前於民國10
6年4月17日與聲請人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100元,除頭期款5,000元於交車時由被繼承人先行支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1,100元,約明自106年5月起,由被繼承人分期18個月支付,每月10日繳交3,950元。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30日不幸身故,惟上開分期車款,被繼承人僅繳納2期,而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源信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本院106司繼1455號卷頁7),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已有無人承認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次查,本院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財產總額:253,440元,見本院卷頁16-17):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機車外,尚有車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該車年份:2003年),另有田賦(分別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68平方公尺、178號土地29.11平方公尺、180號土地9.82平方公尺、278號土地6.97平方公尺、284號土地1.89平方公尺、598號土地
3.55平方公尺、685號土地11.61平方公尺、707號土地
11.25平方公尺)與土地(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2.16平方公尺、145-1號土地3.71平方公尺、284-1號土地
3.48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田賦、土地之地籍資料顯示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元,確定日期:12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頁69-136)。再經本院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詢問被繼承人之遺族,其中關係人 郭恩禎郭佩慈 、郭源誌及 郭淑貞 均具狀稱渠等不知情(本院卷頁39、46、51),參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年8月28日到院稱: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所欲指定管理之遺產為系爭機車,該車現由聲請人保管,經評估系爭機車現值不到2萬元。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63,200元等情(本院卷頁141-142)。因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業已超過聲請人所欲指定管理系爭機車之價值,本院遂於107年10月2日針對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所指定管理遺產如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時,所先行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代管遺產經本院核定之報酬時,提供切結書表明願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本院卷頁146-146)。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具狀仍僅表明由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由其提供人選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收狀日期: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頁147-148)。本院乃針對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先於107年9月21日函請聲請人再次具狀陳明,復定期於107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釐清,該函及訊問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153),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卷頁161-162),亦未針對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事先具狀表示意見,是認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可供管理,且該等遺產除足以清償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外,亦足以支付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所衍生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認尚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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