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在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期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公訴人據則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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