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76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769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實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769號裁定,准以3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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