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被告 陳庭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具保人 陳明 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先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庭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羈押之,並於同年12月3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而於113年1月26日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具保,具保人陳明先於當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114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函暨拘票、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宗)。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業已經多地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證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