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州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州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州家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8日14時1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不知情之 鄭珮琦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振宇 」之成年人。待「董振宇」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8日13時31分許起,假冒 蘇素玉 之友人 李慈萱 撥打電話予蘇素玉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蘇素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4時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蘇素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珮琦、告訴人蘇素玉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於起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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