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2號再審原告 李敬賢 即蕃薯藤電子遊戲場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向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路139號5、6樓設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5年6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核認再審原告所檢附該府工務局72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5、6樓用途依序為「遊樂場」、「溜冰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而為「應予駁回」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647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6年4月17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212843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附該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3日檢送相關資料至再審被告辦理。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建築物5、6樓用途依序為「遊樂場」、「溜冰場」,再審被告乃於同日當面告知再審原告應於96年4月30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期限屆滿,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以96年5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2715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7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訴請判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5年6月15日所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應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97年6月1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明已撤回(植為撤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申請。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課予義務訴訟之再審事由:
(一)、行政院以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D號令發布97
年1月1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並以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是原行之多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至98年4月12日止;又行政院以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98年1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0~13、
15、17~19、24~26、31、33、35、38、39條自98年4月13日施行,是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以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具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簡言之,依舊制,業者之商業登記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一併申請,經一併審查後統一發證,業者於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相關之登記;依現制,則因取消營利事業登記,業者於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設立登記後,即可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相關登記。再審原告之申請及起訴雖均係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依廢止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是不能謂再審原告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惟再審被告並未審查商業設立登記之要件,即逕以再審原告未檢附辦理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之用途相符的使用執照,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併就商業設立登記部分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命再審被告應准予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申請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法院於97年7月3日判決,事實狀態雖未變更,然法律已有變更,本院前審自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變更後之法律為裁判,詎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予以糾正,亦有未合(此有本院9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營業登記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5年6月15日,既經完成
補正手續,即應認自申請日即無欠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申請時之法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詎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95年6月28日制定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一方面,理由既明認業已補正,即屬自始無欠缺,自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卻駁回上訴,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觀諸經濟部99年6月18日經商字第09900076830號函釋明揭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受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不得以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本件商業設立登記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再審被告未嚴守準則主義,遽以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為由,否准本件商業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乙、撤銷訴訟之再審事由:
(一)、原處分書之末尾僅蓋「臺北縣政府」條戳,並無處分機關
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亦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具體敘明使用執照究係如何的用途不符,而有重大、明顯瑕疵,再審被告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且就上開瑕疵從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原處分有未達於無效程度之瑕疵,惟就應否撤銷原處分,卻未置一詞,即在未附任何理由之情況下,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系爭建築物(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為遊戲場
,另外同棟之6樓為溜冰場,再審原告業於97年5月13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僅請求5樓部分」,換言之,6樓部分已不在本件請求登記之範疇。系爭建築物確為遊樂場,係屬B1類,此有再審被告(工務局)97年6月11日所發給之97板變使第111號之72板使第1230號變更使用執照內「變更概要欄」內所載「原有用途B-1(B類1組)遊樂場;變更後用途B-1(B類1組)電子遊戲場」,足證系爭建築物確屬遊樂場B-1(B類1組)。然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與事實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不符,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裁判證據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申請日為95年6月15日,既經補正,即自始無補正事
由,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按申請時之法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50公尺限制)審查,而非按95年6月28日制定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990公尺限制)審查,詳如前述,故本件撤銷訴訟對再審原告確有訴訟上利益。
(四)、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電子遊戲
場不分「普通級」或「限制級」,一律限制應距離學校、醫院990公尺以上,有違比例原則,再審被告引為否准再審原告之本件申請,即屬有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而未加以糾正,亦有未合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所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部分,應准予登記(商業登記)。
三、再審被告未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而就提起該條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非僅以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準此,本件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97年6月19日)前之事實狀態已變更為:再審原告僅請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所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就營業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部分,應作成准予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撤回原另就同號6樓部分之申請),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該營業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建築物,於97年6月11日發給72板使字第1230號變更使用執照,上載系爭建築物原有用途為B-1遊樂場,變更後用途為B-1電子遊戲場等情,即應加以考量。且應考量法律審法院判決(99年4月29日)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條仍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惟第10條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變更為:「(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修正公布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又行政院以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97年1月1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23條、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並以同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D號令發布97年1月1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且以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另經濟部以98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405530號令訂定發布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嗣於98年8月5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5條:「(第1項)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第2項)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免附前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及第6條、第15條、第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93年9月14日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A類至I類計9類)、組別(將各類細分共24組)及各類別、組別之定義,其中B類(商業類)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該類之B-1組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D類(休閒、文教類)定義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該類之D-1組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同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各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其中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係屬B-1類組,而D-1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為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及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同條第3項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第9條雖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然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再審被告乃於9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第4條:「(第1項)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
(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等規定,亦應加以考量。
(三)、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設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其性質,屬B-1組所定義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然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樂場」(贅載「溜冰場」),核其性質屬D-1組所定義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二者並不相同,則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未為補正,再審被告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再審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嗣雖於97年6月11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即B1類組)之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再審原告雖已補正,然再審原告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990公尺以內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再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准再審被告應作成營業登記之許可,自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法院為裁判之基準時點存在為前提,故而,再審原告申請時,雖無法律禁止其於該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應係指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但再審被告審查期間(應係指迄本院前審判決時),法律既有變更,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營業設立登記請求權,於法院裁判時並不存在(應係指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其請求仍應駁回。故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再審被告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則非屬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另考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據以提出不服之理由以資救濟,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是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再審被告及其合法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月15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惟當時其係依9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7條:「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之規定,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迄本院前審於99年4月29日判決時,其應依98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第2項)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免附前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之規定,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後者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多於前者,而觀諸原處分卷(第13~15頁),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僅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而無其他文件、資料,且迄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文件、資料,尚與98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被告縱迄99年4月29日本院前審判決前,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部分,仍無從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決定,是再審原告執本院9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法令,糾正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既基於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