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謝宏其 被上訴人 郭景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景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廢棄後,向本院請求裁判之聲明為何,及如何擴張原審之聲明,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於上訴理由表明另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超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部分,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餘元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未記載廢棄原審判決後,向本院請求為如何裁判之聲明,以及擴張原審請求之具體範圍為何,乃未依法明確表明上訴聲明、擴張聲明。又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通知上訴人到庭,上訴人亦未到場,致無從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後,請求本院如何改判之聲明,以及如何擴張之聲明,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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