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崇倫 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0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0400元,應徵收裁判費70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