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王郁萱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至一一三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雖以不當得利或履行契約等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此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乙○○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離婚後「贍養費及慰藉金欄」之給付協議,請求相對人甲○○履行契約(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贍養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約定相對人甲○○應自108年5月9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贍養費,至113年4月9日止,相對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雖均依約給付,但自109年3月起,即全然未給付,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至111年5月止,已有27個月未付,積欠聲請人54萬元,且相對人迄今仍不依約給付陸續到期之贍養費,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相對人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直至113年4月9日止等情,有系爭協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函檢送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57、59頁),堪以認定。㈡⒈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贍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⑴兩造於108年4月9日協議離婚,於系爭協議一、㈢關於贍養
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至113年4月9日止。」有系爭協議可稽(見雄院卷第21頁),是依前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2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但相對人卻有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形,從而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給付。而109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計27個月,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贍養費為付54萬元(計算式:20000×27=540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有據。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約已到期應給付而未付之金額共54萬元,要屬可採,業據上述,相對人既未於各該期給付日履行給付,其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聲請人僅請求其中46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要屬於法有據。
⒊另參以相對人初於109年2月前,均按約如數給付,但自109年
3月起,即為繼續履行給付上開贍養費之義務,業據上述,是以相對人過往履行情形以觀,可知相對人確知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卻自109年3月起,自行逕自中斷而不履行,是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從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即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亦屬有據;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每月何日給付,聲請人以月底作為每月給付期限末日,此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4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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