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原告 游雯卿 被告 唐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游雯卿雖起訴主張其經被告唐秀霞與被告 莊志宏 共同偽造文書受有損害(被告莊志宏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22萬元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唐秀霞涉有原告所指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即被告唐秀霞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從認定被告唐秀霞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或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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