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志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麥志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埔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 徐阿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阿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背挫傷、頸扭傷頸椎脫位、左肘、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麥志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阿香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詎麥志川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阿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麥志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徐阿香發生上開事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把告訴人跟他的機車牽到路邊,我看告訴人沒有受傷,當時先離開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我身上現金只有3,000元,所以我才離開要去領錢,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離開,但是我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埔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背挫傷、頸扭傷頸椎脫位、左肘、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負責人 韋誌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31至33、99至10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1、45至49、53至67頁;本院交訴卷第168至170、175至1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隨即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邊停放,並將倒地之告訴人扶坐起來後,架著告訴人之腋下將告訴人拖往路邊,並有看向告訴人小腿之動作,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69至170、176至17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肇事,並有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邊、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然其隨後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靜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無法自行行走,其係倚靠被告之攙扶方能移動,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有受傷害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情,顯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係要籌措賠償金而離開現場,且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先供稱:當時對方說要6,000元之賠償,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請對方等一下,我去跟我老闆借錢,我下午回到現場時,對方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係稱:我當時是去跟我老闆借錢,大概過1多小時就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8頁),復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則改稱:我是向我老闆的丈人 郭阿德 借錢,我大概是11點回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2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賠償告訴人遂離開現場去借錢,且有返回現場之情形,然其借錢之對象究竟為老闆韋誌謙抑或是老闆之丈人郭阿德,及其返回現場之時間究竟為上午或下午,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一致,其辯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被告從後方追撞我,我摔車倒地,他從車上下來把我的機車牽到路旁,再把我拉到路邊後,就駕車離開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他也沒有叫我在現場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6、99頁;偵緝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述經告訴人同意方離開之情節不同。又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約定不報警、毋庸就醫,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暫離去向他人借錢,隨後會返回現場賠償告訴人等情,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後方能離去,惟本案被告全未留下任何資訊予告訴人,顯然已與常情有違。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下背挫傷、頸扭傷頸椎脫位及左肘、雙膝、左踝擦挫傷,且本案告訴人酒測之地點係在敏盛醫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顯見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係需立即就醫,而無法先停留在現場實施酒測,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此傷勢告訴人豈有可能允許被告在毋庸報警、就醫、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即任由其離開現場,被告所述顯然不合常理,要難採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郭阿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發生車禍有跟我借錢,我有領5,000元給他,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去車禍現場,但這是甚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借錢的時間點我也忘記了,只記得在大園附近,我跟被告在現場沒有看到人後我就載被告回到工地,因為我要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3至205頁),然其就被告發生車禍之日期、被告借錢之時間、車禍發生之地點均不明確,要難逕認證人郭阿德所述與本案相關。再者,衡情若載送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後發現告訴人已離去,理應立即前往醫院、聯絡警察,或嘗試以任何方式聯繫告訴人,惟本案證人及被告卻均置之不理逕自回到工地上班,其等之作為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據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勾稽以上,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肇事之事實,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受傷害,其雖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旁、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然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靜候警員到場處理,決意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故為逃避之心態,其主觀上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駕駛汽車,依本案事故發生情狀,對告訴人受傷乙情顯然知悉,然卻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靜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汽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雖否認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49至15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11至212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除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51頁),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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