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名 張珮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張珮蓁,95年10月3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4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897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86,655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