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1號聲請人即證人 劉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澤森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尚有契約限制,將無法陳述對被告有保密義務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秘密義務」係指從事某類職業之人,依法令、契約、或慣例,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之事項,有嚴守秘密義務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承攬人,原告因此聲請傳訊聲請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作證,則原告聲請傳訊聲請人之待證事項,僅為證明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屬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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