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告 王綵鈺

被告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之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臉書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稱系統出錯要退貨,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匯款合計149,612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虛擬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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