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吊具貳拾壹個及直尺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直尺1支」,均應更正為「直尺3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陳雲珍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於竊取後旋即為警方查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黏板吊具21片及直尺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前揭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