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
原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