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程序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該案件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3月10日宣判,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經原告於99年3月4日始行提出於本院,有該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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