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2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新台幣(下同
)85856元。復按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積欠款項。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表、補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原為122483,嗣
減縮為85856元,故裁判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