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67號被付懲戒人 姜文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姜文昌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期間,於102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段「○○鵝肉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對面之「興○中釣蝦場」返回埔頂派出所,復接續於晚間10時許再度駕駛該車外出前往上開釣蝦場;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該分局巡官曾○勳至派出所督導時,發覺原應在該時段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遲未值班,經員警許○豪至派出所寢室通知被付懲戒人至勤務臺時,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於當(28)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被付懲戒人103年6月28日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6日桃院 勤刑昌 103審交易89字第1030050629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姜文昌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姜文昌係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巡佐。其前於任職同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期間之102年
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晚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我家鵝肉餐廳」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我家鵝肉餐廳」對面之「興大中釣蝦場」返回埔頂派出所,復接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興大中釣蝦場」。嗣於102年6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曾彥勳 偵查佐至埔頂派出所督導,發覺原應在該時段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遲未值班,經員警 許恆豪 至派出所寢室通知被付懲戒人至勤務臺時,曾彥勳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姜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同院103年8月6日桃院勤刑昌103審交易89字第103005062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文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