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即永立工程行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元宗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百五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葛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