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迷情美容坊」,於104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媒介來店之男客 戴嘉豪 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黃禾樺 在2樓201號房內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事後黃禾樺分得1,000元,甲○○分得6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黃禾樺與戴嘉豪已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址使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禾樺、戴嘉豪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迷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以本業獲利,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均非鉅,暨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黃禾樺所有(警卷第10頁),欠缺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