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重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重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重駿(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隔時間(相隔6個月)、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另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業務過失傷害│││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折算1日│││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07日│106年04月07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981號│第180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71│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事實審││號│6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71│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