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又就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受刑人又於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八十七年初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均經判處有徒刑及併科罰金,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宜分開聲請,以免造成判決主文割裂(此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採此見解)。今聲請人僅就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漏未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受刑人同上開案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三號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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