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將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經該路段10巷巷口處,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10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當時對向沿民生路直行,由告訴人 高寶森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程潔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寶森及程潔繼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高寶森因而受有左頸左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潔則受有右上第一門牙脫落、左上第一門牙半脫位、左上犬齒內陷、左頰、上唇、下巴擦傷、下巴撕裂傷0.5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國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寶森及程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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