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林良進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林潔寧 相對人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三。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女,另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甲○○(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就讀大一、國三時入監服刑,此後即不曾扶養聲請人2人,嗣相對人出監亦未與聲請人2人聯絡,經社會局通知,聲請人2人始知相對人在療養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聲請人2人之主張無意見,相對人確實曾入監服刑,當時因生意失敗,無經濟能力,相對人之其他家人亦住臺北,故相對人並未委託他人照顧聲請人2人。相對人入監服刑前有與聲請人2人同住,亦有照顧聲請人2人,僅有時工作太忙會疏忽。相對人目前無業,因罹癌晚期,亦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就聲請人甲○○部分:
㈠、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前於78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2人之母即關係人丙○○結婚,聲請人甲○○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姬珮 於96年6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之親權由關係人丙○○任之,而相對人現罹患重病,目前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電子病歷、委託生活照顧契約書、九德大愛護理之家113年3月15日九德護字第113017號函在卷可證,是上情首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年份為94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甲○○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關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對其於95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甲○○乙情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於入監執行前,均與聲請人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盡照顧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相對人於95年5月16日前並非未盡其扶養及照顧責任。
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甲○○成年以前並非全然未予保護教養,核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甲○○以相對人自其國中三年級之後即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95年5月16日即聲請人年約15歲時因入監執行而未與聲請人甲○○同住,亦未留款項或委託親屬扶養聲請人甲○○,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甲○○確有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若由聲請人甲○○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甲○○正值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就業,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甲○○之年齡、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3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甲○○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甲○○聲明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就聲請人乙○○部分:
㈠、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聲請人已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其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雙方已多年無連繫,若由聲請人乙○○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監證明書為證。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聲請人乙○○另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並同意終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有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已無養親關係,聲請人乙○○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則聲請人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