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李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法扶 律師被告 弗莉西沓薩耶 (FLORDICETAT-SAY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籍人民,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菲律賓籍)於民國84年9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以屏東縣屏東市和興78號為夫妻共同住所。詎被告於84年9月間來台數月後,突然於85年間藉故返回菲律賓,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生活。被告所為顯無意共營家庭生活,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實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長期分居迄今已達22餘年,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李明源蔡晉成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自85年間離家出走並返回菲律賓後,迄今已20餘年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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