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珮涵
指定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具保人 林新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0、8797、1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珮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新居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4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091200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雄檢 冠虞 114助2079字第114910502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8181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