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請其至派出所外稍候,竟公然以穢語謾罵員警,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直播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9號被告吳亞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28分許,陪同友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因吳亞倫並非案件當事人,派出所內之員警請其至所外等候,詎吳亞倫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 郭信賢 辱罵:「幹你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郭信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所長郭信賢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