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鳳蓮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6,349元(計算式:4,836.33*3,600*3/24=2,17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20,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