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吳蔡若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應 於繼承 被繼承人 吳銘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52元,及其中新臺幣63,196元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銘森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其得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嗣吳銘森未依約還款,至100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63,196元未償
,今吳銘森已於105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係其繼承人,自應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銘森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認諾、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銘森
105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為其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吳銘森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蔡若芬、吳榮隆、吳榮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