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鎮○○段○○○○號、面積2,041
.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
○就前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⑴
A至B點所示之位置建蓋圍牆;⑵紅色區域所示之位置搭蓋車
棚,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聲明⑴請求判命被告
甲○○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附圖A至B點
上之圍牆,及紅色區域面積61.1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夫 范逢源 所有,與被
告之父 范逢勳 所有同段900地號毗鄰,因雙方相鄰地界不規
則,為耕作之便,雙方乃於民國(下同)72年間議定截彎取
直並請人測量鑑界,並商請訴外人 范德垣 依雙方同意之界線
施作田埂,以定各別使用範圍(交換使用而非交換所有);
本件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
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合議庭
以92年度簡上字第53判決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等語置辯,並
提出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92年度簡上字第
53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曾前經原告於91年3月8日向本院
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全卷核閱無訛,而前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皆
與本件訴訟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復提起本訴,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第7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