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61號
聲請人 陳金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福間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1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64號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依法已無從送達相對人,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