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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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香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高美香自民國99年間開始,陸續向 李念容 (涉犯重利罪嫌,未據起訴)借錢,第一次以有效並能兌現之支票為抵押向李念容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借期一個月並兌現。隨後,同樣再以小額借款並到期兌現方式向李念容借款。在取得李念容之信任後,高美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韋鈞 有限公司、誠新有限公司等不能兌現之支票共6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應為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向李念容借錢,施此詐術,使李念容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得手後,高美香即藏匿並拒不還款。案經李念容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美香涉嫌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高美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且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㈣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龍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誠新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韋鈞有限公司(下稱韋鈞公司)、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李念容是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伊於98年5月年間開始向李念容借款,利息每月8分利,借款時會先預扣利息後才交付伊現金,伊有同時開立本票與交付支票以擔保借款,大約於99年初開始伊向李念容借款後無法清償,所以都只能支付利息,再向李念容借新還舊,欠款金額越滾越多,因為先前借款時交付的票據到期仍無法清償,才拿附表所示的支票給李念容換票以延後清償時間,伊都沒有拿到錢,且交給李念容該等支票時,都有跟李念容說過是無法兌現的票,但李念容說沒關係只是要給金主交代,並另外要求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伊交付該等支票絕對沒有要詐騙李念容的意思,伊給付李念容二年多的利息,已超過250萬元,於101年6月利息才降為每月六分利,伊還到101年9月中旬,連同友人 陳湘瑩 向李念容借款之30萬元,總共欠李念容120萬元,每月要還72,000元的利息,伊實在無法負荷,向李念容協商只還本金不要拿利息,但李念容不肯,還威脅到伊家人,伊才離開住所躲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本案伊向李念容借款如附表支票所示金額之時間係
99年間,伊支付李念容8分利,嗣後因伊無法清償,都只能支付利息,又向李念容借新還舊,之後再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李念容換票拖延等語,而證人李念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推算起來被告應該是在100年年中向我借第五筆款項(前面四筆都有按期清償),之後票到期又換票,利息原本有正常給我所以我才繼續借給被告,之後借新的,有預扣利息,也會連舊的欠款沒有付的利息一起扣下來,我一個月收被告六分利,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其中編號6這張是借了3個月後就跳票,編號5這張應該沒有換票,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3、66、67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向李念容借用如附表支票金額所示之款項,則參酌被告辯解與證人李念容所言,並衡諸被告向李念容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至少高達每月6分利即每借10萬元須支付利息6000元,且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即借款10萬元僅取得94,000元(據此計算其借款利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77),此後再借以還舊債與利息,此舉無異係利息滾入原本後再加計利息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於99年、100年間向李念容借款後,因遭收取前述重利且不斷利滾利,終至無法清償欠款,而無奈提出向李念容換票拖延還款或支付舊債與利息之事實,應非無稽,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是以,被告交付李念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使發票人早經退票或拒絕往來,然該等支票既係用以換票以延期清償所用,而非被告向李念容借款時所提出擔保以取信李念容所用之支票,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對李念容施用詐術取得借款之舉。
㈡又據告訴人李念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係於99、100年間認識,當初不是很熟,被告向我表示要借款給他人賺利息,所以我陸續借款給被告,除借款給被告外,另被告帶其友人陳湘瑩向我借款30萬元,我曾於
三、四年前係經營幫他人向銀行代為申請貸款之業務,現經營中藥房,也有在放貸二胎,但只有一件,現另因重利案遭檢察官偵查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48-51頁、本院卷第62、64頁),則參酌本案李念容與被告並無何借款以外之交情往來,而以至少每月六分利之利息多次借款予被告,另又借款予原不相識之被告友人陳湘瑩高達30萬元,且另涉犯重利案件遭檢察官偵查等情以觀,告訴人李念容顯擅於金錢放貸之事務,其對於放貸對象收取高額利息,且眼見被告已無力返還本金後,仍持續借款予被告以繼續收取利息,甚至利息滾入原本再借並計息,則告訴人李念容對於其中所藏不能收回借款之風險自有其成本與效益之評估;而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借款,亦不能排除係因無力負荷前揭重利所致,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曾向李念容借款皆有清償,嗣後即拖欠未還一情,遽為推認被告有何故意借款不還之詐欺故意。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於借款時有故意施用何詐術以取信李念容之行為,並無任何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對於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對就本案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其嗣後未能還款予告訴人,並為拖延欠款而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就被告而言,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表:
┌─┬────┬────┬────────┬─────┬──────┬──────┐││票載發票│金額│發票人蓋印│票號│備註│影本所在卷頁│││日│(新臺幣)│││││├─┼────┼────┼────────┼─────┼──────┼──────┤│1│101.2.26│10萬元│龍鼎開發有限公司│CM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宜蘭縣警察局│││││ 林玄德 │(彰化銀行│並載「12/26│宜蘭分局 警蘭 ││││││大直分行)│」│偵字第101002││││││││0538號卷第24││││││││、25頁│││││││││├─┼────┼────┼────────┼─────┼──────┼──────┤│2│101.3.28│22萬元│韋鈞有限公司│AB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同上卷第26、││││(起訴書│ 趙隆興 │(華泰商銀│並載「2/20」│27頁││││誤載為20││古亭分行)││││││萬元)│││││├─┼────┼────┼────────┼─────┼──────┼──────┤│3│101.4.12│15萬元│龍鼎開發有限公司│CM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同上卷第24、│││││林玄德│(彰化銀行││25頁││││││大直分行)│││├─┼────┼────┼────────┼─────┼──────┼──────┤│4│101.4.16│25萬元│誠新有限公司│HN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同上卷第26、│││(原載發││ 邱志雄 │(彰化銀行││27頁│││票日100.│││北三重埔分│││││11.27,│││行)│││││似經二次││││││││更正)││││││├─┼────┼────┼────────┼─────┼──────┼──────┤│5│101.5.18│10萬元│誠新有限公司│AE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同上卷第26、│││(原載發││邱志雄│(永豐銀行│並載「2/10」│27頁│││票日100.│││東三重簡易│││││12.4)│││型分行)│││├─┼────┼────┼────────┼─────┼──────┼──────┤│6│101.7.16│10萬元│龍鼎開發有限公司│CM0000000│被告簽名背書│同上卷第24、│││(原載發││林玄德│(彰化銀行││25頁│││票日101.│││大直分行)│││││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