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入獄執行。
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均處分不起訴確定。然甲○○仍不知警惕,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上址三六七號十二樓七室循線查獲,並扣得吸管殘渣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灣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迄今再因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改過向善自制能力尚佳,及當庭陳述已結婚,組有家庭,有八歲及六歲小孩各一位待撫養,願意痛改前非,盡為人父之責的良好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吸管一支,雖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偵查卷扣押物清單載明為 藍巧萍 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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