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9月
2日期滿」,應更正為「98年3月2日期滿」;第4行「高雄縣大寮鄉」應更改為「高雄縣林園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3巷31
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7年9月2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建佑醫院對面麵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0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300號「永晉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因自行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為警前往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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