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盧光烱
被   告  盧宏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
日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系爭房地全部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願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若被告於108
年3月1日前未補償原告200萬元,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被告願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應補償被告
2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
於108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補償金,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
後,遂持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
所有,並因此支出代辦費、稅費及規費等共計70,568元,上
開過戶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35,284元,然被告拒
不付款,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登記規費
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8年3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系爭和解筆
錄固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相關費用應如
何分擔,惟審酌兩造既約定如被告於前述期限內給付補償金
,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所有,如否,則系爭房地即歸原告所
有,而不論於何種情形,兩造均負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
務,且兩造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相關
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原告
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所支出之各項稅
費、規費等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合事理之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半數之費用35,2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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