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原告 張永珍

被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民國113年7月22日至12月22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僅給付113年8月之租金後來即未再給付,至租期屆滿仍積欠4個月租金32000元,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至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費單為證,且被告對上述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上述租金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房屋漏水到無法住人,其有通知原告,但原告都不修,且其需要時間去找房子、其剛好車禍沒有收入、原告不讓其申請租屋補助等語。惟查有關漏水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且被告自陳其家人仍居住該處(本院卷第86頁),亦見該屋當非不能居住使用;至於被告是否能另外找到房子、有無收入可付房租、原告是否讓其申請補助,與兩造基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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