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啓昌 於民國105年8月1日晚上8時28分許,見代號3462-A10521號之女子(下稱甲女)進入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3樓之女用厠所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先將厠所電燈關掉,再入內仰躺在厠所間之門前地上,然後用右手隔著外褲快速抓揉自己之生殖器約4秒鐘後,再將右手伸進厠所間門下空隙,乘人不及抗拒,抓住已經脫褲正在如厠甲女之右腳踝,因甲女大聲尖叫始放手(期間約1秒鐘),並起身逃逸,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女在廁所內自由行動之權利。甲女受驚嚇後躲在厠所內約40秒,聽聞同事趕至現場開燈,始開門脫身而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而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職是,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資料(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卷附資料存放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除因認定事實之必要,餘概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強制之意圖,辯稱:其僅係要惡作劇將電燈關掉,躺在地上想要出聲嚇被害人,但躺下去時撞倒廁所門縫,很緊張要起身時,可能手部小心碰到被害人之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日晚上8時28分許,見甲女進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女用厠所後,先將厠所電燈關掉,再入內仰躺在厠所間之門前地上,然後用右手隔著外褲快速抓揉自己之生殖器約4秒鐘後,再將右手伸進厠所間門下空隙抓住已經脫褲正在如厠甲女之右腳踝,因甲女大聲尖叫始放手,並起身逃逸,甲女受驚嚇後躲在厠所內約40秒,經同事至現場開燈,始開門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如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豈有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女廁後,發現被害人在裡面,其當時好奇,就有股慾望衝動,怕驚動被害人,就關了女廁電燈,再躺在地上;其當時戴口罩是怕被人認出等語(偵卷第4頁),可知被告尾隨被害人進入女廁並非係基於惡作劇,而係基於滿足其慾望;又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8頁),被告既與被害人不相識,為何會想惡作劇嚇被害人?若其僅係單純想出聲嚇被害人,為何要仰躺在廁所門外之地板上,以頭靠近廁所門縫,並以右手隔褲撫摸生殖器,再以該手抓住被害人腳踝?被告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合理惡作劇之程度,而達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並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被告若僅單純想出聲嚇被害人,又何需帶口罩怕人認出其相貌。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素不相識,被告竟趁被害人如廁之際,故意先以手撫摸生殖器後再以手抓被害人之腳踝,自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被告以手強抓住被害人腳踝,使被害人於廁所內無法自由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以仰躺在廁所門外之地板上,以頭靠近廁所門縫,並以右手隔褲撫摸生殖器,再以該手抓住被害人腳踝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騷擾及強制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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