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原小字第1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哈進舒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進舒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